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4.0版)
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4.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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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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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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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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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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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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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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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直销员未按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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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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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假冒专利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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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的 |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 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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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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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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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免除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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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免除罚款。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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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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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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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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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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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或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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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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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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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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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规定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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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经营、安装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十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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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经营、安装无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十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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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经营、安装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计量器具 |
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除罚款。 |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十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三)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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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可以免除罚款。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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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可以免除罚款。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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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罚款。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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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罚款。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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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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