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包)食药监食罚〔2018〕1005号
当事人:包头市正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MAOMXKB6OT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食品加工园区2栋
邮编:014030
法定代表人:白** 性别:男 职务:经理
违法事实:
经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包头市正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食品名称为“土豆鲜粉条”(粗、细2种)(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保质期15天、规格300克/袋)的产品,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标准指标:<200,实测值:细粉为661,粗粉为663,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4日收到报告后,于2018年6月7日送达企业,并现场检查了该公司生产车间、食品库房、留样柜及化验室等未发现当批次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针对存在的问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批次产品、自查问题产品出现原因、启动召回程序。该公司现场提供了其资质证明文件及产品包装袋,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随后该公司向我局递交了相关生产、销售记录、自查整改报告、产品召回计划及召回情况说明等材料,截止目前,无产品召回。执法人员已于2018年8月9日对前期整改内容进行了现场复查,该公司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该公司生产粗、细2种“土豆鲜粉条”的生产工艺及配料相同,故该公司未分别记录粗、细2种粉条的生产数量。现查明,包头市正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共计生产“土豆鲜粉条”688袋(规格分为258g/袋和300g/袋),其中300g/袋的共计122袋全部销售至内蒙古包百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楼超市,销售价格为2元/袋,其余566袋(规格为258g/袋)均已零售形式销售,销售价格为1.3元/袋。执法人员将该案流通环节的调查取证材料附于本案中。
该案货值金额979.8元,违法所得979.8元。
相关证据:
1: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SC12315020400284,有效期至2022年5月11日,生产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食品加工园区2东)、《营业执照》(注册号:91150204MAOMXKB60T)、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委托授权书能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原材料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
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能够证明食品原材料来源。
3.内蒙古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No:SP201802021、No:SP201802022,能够证明案件来源及包头市正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行为。
4.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7日及2018年8月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能够证明检查当日包头市正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情况及后期整改情况。
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温泉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生产、销售记录、配料记录、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召回计划及召回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不合格食品的数量、销售价格、销售去向、召回数量以及产品检验等情况。
6.该案食品流通环节的调查取证材料,可以佐证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数量、销售价格、销售去向、召回数量等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1.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玖佰柒拾玖圆捌角(¥979.8元);2.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万零玖佰柒拾玖圆捌角(¥50979.8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行银河支行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内蒙古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包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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