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JJ-3号

发文时间: 2025-08-28 资料来源:

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包市监处罚[2023]JJ-3号

 

当事人:包头市信泰恒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585168596R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西铝公司院内综合楼由南向北西侧办公室201-207

法定代表人:周云

 

2023年2月16日,接到12315举报单,编号:21150000002023021601337579,反映举报人于12月17日从当事人处购进中药材时,中药材价格高于市场30%-300%。12月22日,青山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证件及电子销售系统进行执法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当事人称疫情期间中药材价格因需求端需求增加,价格有所波动。由于此案涉及药店较多且范围较广,管辖存在困难,青山局2023年3月1日将案件线索移交我局。本局于2023年3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委托代理人苗军平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在疫情期间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3月3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经销的芦根、羌活、绵马贯众等42味中药材的进销存明细,其中百合、射干、清半夏、太子参等23味中药材在成本波动较小甚至同一进货批次的情况下价格短期过快上涨,短期利润率涨幅均达到100%以上,个别涨幅高达50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周云身份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苗军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中药进销存明细表一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期间交易明细及成交价格。

3、询问笔录两份、中药价格波动明细一份,证明当事人经销的中药价格存在短期较快上涨现象。

2023年5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包市监罚告[2023]JJ-1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中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3.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遵守经营秩序,给予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于疫情期间市场供需关系较平常紧张,当事人能认识到自身的不当价格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并且在中药材价格短期上浮后主动进行了降价处理,减轻了违法危害可能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包头市财政局,备注执收单位: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先包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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