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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2民终3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法定代表人:姜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待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义凯,内蒙古至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24)内022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22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并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082275.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不具有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XX公司的企业研发投入、知识产权保护成本以及相关人员违反可能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因素衡量、约定的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不存在畸高;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是符合法律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限两年并未超出法定最长期限;同时,该协议也并未排除或限制被上诉人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到与XX公司不存在同类市场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再就业的权利。《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刘某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其在XX公司XX组、XX车间从事工作,离职前担任XX车间的XX工程师,属于XX公司XX的员工,该职位要求具有注册XX工程师的职业资格,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技术人员。本案审理时,被上诉人应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限并未期满。上诉人XX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被上诉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履行竞业协议的义务。三、刘某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相对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离职后,入职与上诉人公司的同类竞业公司,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基于答辩人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主体作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4条规定,本案答辩人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管、高级技术人员或其他负有保密的人员,答辩人不属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适格主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且被答辩人无差别地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立法目的,当属无效。同时,被答辩人仅以每月1300余元的标准支付补偿金,但竞业限制协议却要求答辩人按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十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属于明显不合理的加重答辩人的义务,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首先,答辩人仅在被答辩人XX车间做XX,工作内容为XX,工作区域为XX车间的XX室。本案答辩人所从事的XX工作属于普通工种,适用于所有工业单位,答辩人并不能接触并掌握被答辩人XXX研发、生产、销售等环节核心商业机密,故答辩人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其次,被答辩人要求在其公司工作的所有人员办理入职时都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否则不允许入职。被答辩人存在适用竞业限制主体泛化等滥用现象,被答辩人不区分答辩人是否属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人员,无差别的与答辩人及其他所有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被答辩人试图以“竞业限制”协议的形式限制劳动者再就业,从而保持用工的稳定,已经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答辩人为一般的XX类技术人员,不具备“高级技术人员”的相关资质,答辩人在岗期间或至今,从未取得注册XX工程师资质,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上诉。不论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被答辩人在未足额支付补偿金的情形下,在答辩人未违约的情形下,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
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向被告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886.08元(至起诉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050476.2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等。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刘某于2021年10月8日与原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并进入原告公司进行工作。被告刘某在原告公司的XX车间工作,并担任XX副班长。被告刘某于2022年8月16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原告XX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从2022年10月开始,每月固定向被告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账户汇入补偿金1382.56元,截止2024年8月,原告XX公司共计向被告刘某发放竞业限制金31798.88元。被告离职后,进入内蒙古XX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XX公司与新入职人员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被告刘某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系原告公司的普通XX岗位。原告XX公司就被告刘某向土默特右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土默特右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包土右劳仲案字〔2024〕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争议不予受理。原告XX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刘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XX公司并未区分劳动者是否真正属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人员,一律与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刘某进入原告单位从事XX工作,其工作岗位并不涉及原告XX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故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即使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被告刘某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将限制人才在企业间的正常流动,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偿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050476.2元和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虽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其仍定期领取原告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显属不当,理应返还原告。经查,自2022年10月起至2024年8月期间,被告刘某共计领取原告XX公司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31798.8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31798.88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补充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一、二审审查,XX公司认可与劳动者全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未区分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XX公司无证据证明刘某在职期间属于负有法律规定的保密事项的竞业限制人员;XX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刘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与其具有竞争关系。故本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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