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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2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慧,福建君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某医药有限公司(原包头市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上诉人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5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药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5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某药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医药公司、邢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某始创于1886年,某药业公司最早于2005年09月23日注册第五类、第4910785号“某”商标,且自2005年起至今陆续在第5类、第35类等类别上注册了“某”及“某”商标,“某”商标经某药业公司长期使用已与某药业公司建立了密切的关联关系,具有良好的声誉,且第7823379号“某”商标文字于2014年1月14日获得漳州市知名商标保护,于2019年1月28日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保护。包头市青山区某药店(以下简称某药店)及包头市某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某医药公司)系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主体,二者在企业字号、门店招牌等处使用“某”的行为构成侵害某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1.某药店与某医药公司未经某药业公司同意,使用与涉案“某”商标相近似、与案涉“某”商标一致的“某”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进行使用、公开展示的行为侵犯了某药业公司的商标权。首先,原审法院在论述某药店、某医药公司、邢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某药业公司注册商标权时仅比对了某药业公司注册的“某”商标,并未比对某药业公司注册的“某”商标,也未对本案某医药公司、邢某某是否侵害某药业公司注册的“某”商标权进行论述,遗漏本案某药业公司诉讼请求。而某药店、某医药公司使用的“某”三字从读音、使用的文字、排列顺序与某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某”相同,与某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某”构成近似。其次,原审法院表述某医药公司在福建地区经营,且主营业务范围在生产领域及批发业务,与某医药公司经营药店的经营范围零售药品不相一致,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系事实认定错误。对比某药店、某医药公司与某药业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来看,某药店、某医药公司与某药业公司均属于医药行业,且均涉及中药制剂的生产和销售、宣传,面对的消费群体均是对中药制剂有需求的患者,同时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也参加了社会活动,将文字标识、商标进行公开展示、宣传,某医药公司、邢某某公开使用“某”的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再次,邢某某在一审答辩中表述“没有恶意的去侵权某一个商标,也不知情,在我经营某药店多年,一直是个体户”“我没有恶意的蹭用某药业公司的知名度、美誉度获取流量”,法院在忽略某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后,简单认定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某医药公司存在攀附案涉商标商誉的故意、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某药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但根据某药业公司提交的某药店、某医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某”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线上线下门店招牌进行药店的经营,同时以“某”自居,自认售卖有“益安宁丸”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参加各种各样的社会活动,并被包头市各媒体广泛宣传的行为的证据来看,落入了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的保护范围。某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某药店、某医药公司的侵权行为。最后,某药店最早于2008年5月5日注册成立,开始对“某”进行使用,后于2023年07月13日注销;某医药公司于2023年07月13日注册成立,开始对“某”进行使用,某药店、某医药公司使用“某”时,某药业公司已注册了“某”商标,且在社会上具有知名度,“某”文字在社会上已具有显著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某药店、某医药公司使用“某”的行为已能使公众存在误认、混淆,侵害了某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从某药店与某医药公司、邢某某之间的关系来看,某药店与某医药公司均由邢某某设立,某药店与某医药公司系关联企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同一主体,某药店使用某的行为与某医药公司使用某的行为应分开论述。一审法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为某药店,二被上诉人与某药店系同一主体,混淆了法律上关于人、法人的概念以及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责任的承担。某药店在2023年7月13日(某药业公司起诉前)已经注销,已不具备主体资格,邢某某作为某药店的经营者,应对某药店因侵权行为给某药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2023年7月13日邢某某虽然在原地址注册设立某医药公司,继续从事某药店的业务,且门店也系原门店,并未作更换。但从法律上看,某医药公司系新的法律主体,邢某某作为某医药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不能证明财产相互独立的,邢某某应对某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某药店、某医药公司对“某”标识的使用行为不满足在先使用要件,不构成在先使用。(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四款、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某药店、某医药公司企业名称及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某药业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某”经某药业公司长期使用经营,在社会中所获得的荣誉、影响、知名度的时间及范围远高于某药店、某医药公司。某药店、某医药公司开设的某药店,其设立时间、经营范围、规模、知名度、面对的消费群体、商品的销售量等,远没有某药业公司的高,且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知名度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出“某药业公司作为后取得商标权利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标因使用而取得相当知名度,亦未提供商标权使用状况事实的证据”等表述依据不足。2.某药店、某医药公司在企业名称及其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某”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或产生混淆。首先,足以引人误认为是某药业公司或与某药业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法律并未规定只要使用在先、经法定程序申请登记注册,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其次,某药店、某医药公司与某药业公司经营范围如前所述存在交叉及重合。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某药业公司与二被上诉人在注册成立企业时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和重合,构成类似甚至相同的商品/服务。某药店、某医药公司与某药业公司系同行业竞争者。再次,某药店注销后,某医药公司成立时,“某”已取得了多项荣誉,并获得了漳州市知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保护,某医药公司在决定是否继续使用“某”标识时已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邢某某自认售卖有益安宁丸,但某药业公司系“益安宁丸”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唯一获准生产的企业,某医药公司、邢某某不可能不知晓某药业公司及“某”,故邢某某所称“没有恶意”“不知情”系虚假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某医药公司“延续使用字号并无主观恶意,不存在‘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某医药公司使用‘某’字号已长达16年,其为该字号的声誉提升也付出了大量心血和努力。如果在此时责令其停止使用,则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二被上诉人行为足以致使公众误以为某药业公司与二被上诉人系关联企业,主观上存在攀附意图十分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某药业公司的“某”因取“同心济世、溢泽生民”之义,始号“某”,因某药业公司长期使用而具有可识别性,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具备显著性,而被注册成商标。“某”“某”非常见词语,作为同类商品/服务的企业,二被上诉人在使用、注册同类行业的企业名称时应当了解某药业公司及其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但其仍以“某”作为企业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三)一审法院将各主体混为一谈,将某药店、某医药公司、邢某某统称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实则是故意模糊某药店、某医药公司、邢某某之间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综上,某药店与某医药公司长期恶意侵害某药业公司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某医药公司、邢某某答辩如下:某药业公司一审诉讼和二审诉讼内容不一样,一审认为侵犯了某注册商标,邢某某于2008年就以某为名称开办药店,对方的某商标注册是在2008年之后。二审又认为侵犯了某的商标权,经查询某药业公司是2006年迁入福建漳州,某创建与二被上诉人无关。某在2014年获得了漳州市驰名商标,此时某药店已经开办6年之久,所以没有蹭某知名度的意思,更不存在侵权。2023年应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原某药店由个体转为公司企业,对方认为是邢某某恶意夸大宣传,蹭其热度不属实。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域名审核未驳回某医药公司的申请,准予变更,可见没有侵权到某商标。药店开办已有十五个年头,经过邢某某与妻子辛辛苦苦经营到现在,在经营性质上与某药业公司不一样,不存在恶意或者蹭其热度的行为,无恶意性。虽然同为医药行业,但是双方的质量体系认证不一样,经营的性质不一样,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都有体现。希望对方拿出侵权的证据,希望法庭公平公正处理。
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医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药业公司“某”“某”系列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禁止在企业名称、门店招牌、收银票据等处使用与“某”“某”商标字样相同或近似字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2.判令某医药公司、邢某某在《法治日报》上对其涉案的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判令某医药公司赔偿某药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惩罚性赔偿);4.判令某医药公司支付某药业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共计1万元;5.判令邢某某对某医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某医药公司、邢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5日,某药业公司经注册登记成立,从事药品生产、批发及食品生产等。
2005年9月23日,某药业公司申请“某”国际分类5,核定使用商品(膏剂、洋参冲剂、医用药丸、油剂、片剂、针剂、药酒、人用药)的注册商标,2010年6月28日为注册公告日期,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至2020年6月27日止,续展至2030年6月27日。
2006年3月9日,某药业公司申请“某”国际分类35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张贴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照相复制、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2009年6月7日为注册公告日期,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6日,续展至2029年6月6日。
2009年11月10日,某药业公司申请“某+拼音”组合及“某+图标”国际分类5类,核定使用商品(放射性药品、浴用氧气、隐形眼镜用溶液、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净化剂、医用饲料添加剂、杀虫剂、浸药液的卫生纸、牙用研磨粉)的注册商标,分别于2013年3月7日为注册公告日期,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止,续展至2033年3月6日;2011年4月14日为注册公告日期,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续展至2031年4月13日。
2013年1月31日,某药业公司申请“某”国际分类35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2014年7月21日为注册公告日期,有效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
2015年9月11日,某药业公司申请“某+拼音”组合国际分类35,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广告宣传、广告、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的注册商标,2016年10月21日为注册公告日期。有效期限至2026年10月20日。
2015年9月11日,某药业公司申请“某十拼音”组合国际分类35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2016年12月21日为注册公告日期,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
另查明,2008年5月5日,邢某某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包头市青山区某药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为响应政策完成个转企,直至2023年7月13日注销,在相同地址又登记注册成立包头市某医药有限公司继续从事包头市青山区某药店的主营业务。2024年7月18日,包头市某医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包头市某医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增加了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商标权人在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中,经常将被告将其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进行登记使用的行为、与其他类型的商标使用行为,一并作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出指控。对于不同的商标使用行为,可能存在适用不同的实体法律规范予以处理的问题,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本条规定,对于将他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转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使用商标的行为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审查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再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第三条,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或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第七条判断是否为商标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为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第二十条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以下情形:(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提供;(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关系。第二十一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一)商标的近似情况;(二)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情况;(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四)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方式;(五)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识程度;(六)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或区分商品来源,商标承载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传达关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信息、识别或区分的功能作用。相关市场中消费者和经营者通过商标识别或区分商品来源,进而作出消费与经营的决策。因此,只有商标标识特定化、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特定化,商标的识别或区分功能才能具体地实现。
商标标识相同与否的争议虽然发生在权利人与被诉侵权人之间,此类争议发生纠纷时,要以包括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并以相关公众在消费经营活动中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消费者或经营者等相关公众对商标标识的感受和记忆,往往基于商标标识中最具特点、最容易形成强烈印象的部分,总是凭借头脑中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中的商标的记忆印象,在现实市场中寻找相同品牌或判断品牌相同与否。因此,进行侵权判定需要通过抽象思维还原消费者、经营者等相关公众的认知特点和认知模式,模拟现实市场状态的一种智力活动。通过模拟市场参与者对商标标识差异的关注度、敏感度,模拟其对商标异同的认知和反映情况,来作出商标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根据诉争商标涉及的具体情况,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诉争商标仅在构成要素上具有近似性。
具体到本案,包头市青山区某药店,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就其提供的工商信息来看,该药店于2008年5月5日注册登记开始营业,其经营规模未发生变化,保持个体工商户经营模式一直经营到2023年7月13日,因个体转公司成立包头市某医药有限公司,其商号登记注册时间以及使用“某”名称的时间均早于某药业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某+拼音”组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基于某药业公司主营业务药品生产,某医药公司主营药店零售,经营范围虽有类似,但从公众认知仍存在差别,且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某医药公司存在攀附案涉商标商誉的故意,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某药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综合考量其他相关因素,不能认定其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不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某药业公司在福建地区经营某医药公司,且主营业务范围在生产领域及批发业务,与某医药公司经营药店的经营范围零售药品不相一致,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目前某药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某医药公司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某药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可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是商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之一。
就本案而言,某医药公司使用字号时间早于某药业公司权利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某医药公司所使用企业名称是依法定程序申请登记并得到核准注册的。某医药公司使用依法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3)项所称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在某医药公司延续使用字号并无主观恶意,不存在“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某药业公司作为后取得商标权利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标因使用而取得相当知名度,亦未提供商标权使用状况事实的证据,且被诉侵权一词并非其自创的臆造词,而具有普遍性,故行为人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到本案诉讼时,某医药公司使用“某”字号已长达16年,其为该字号的声誉提升也付出了大量心血和努力。如果在此时责令其停止使用,则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某医药公司、邢某某之所以使用某想表达大家一起受益的意思,故而在名称中予以使用,行为人使用字号时间早于商标注册时间,且被诉侵权字样具有普遍性,行为人将其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模仿或者擅自使用的情形,也无攀附的故意,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某药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某药业公司存在试图利用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某药店注册成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无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之规定,即当时某医药公司、邢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某药业公司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某药业公司虽要求惩罚性赔偿,但是没有提出赔偿的计算方式,现从某药业公司主营药品生产,某医药公司药店零售的服务目的、方式、对象存在较大差异,没有侵犯注册商标的恶意,不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因此,关于某药业公司要求对某药业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某药业公司虽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某医药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对于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或字号,应依法行使权利。对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保护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并维护市场的稳定性,维护健康、和谐、稳定的市场秩序和公平的竞争秩序是解决权利冲突的根本目的。双方已经共存至今多年,各自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在尊重客观已形成的市场格局,经营者之间应以包容性发展的精神来解决权利冲突。现今某医药公司无奈之下为避免继续被法律纠纷困扰,其已积极主动更改公司名称,未对某药业公司产生实质上的影响。
综上所述,某药业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药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药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漳浦年鉴(2022)复印件;证据2:漳浦县蔡新故里委员会、漳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漳州市蔡新研究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据3:从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印的“某”企业档案材料(设立)(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证据4:《中国品牌档案》官网信息及ICP备案信息;证据5:《中国品牌档案》20220808期:百年某根脉与传承视频;证据6:《3家港台企业获评首批“漳州老字号”》。拟证明:1.“某”创始人为漳浦官浔何某杏,于1781年正式创立堂号“某”,取“同心济世,溢泽生民”之义;1886年,某第六代传人何某仁正式在香港开设某药铺,并提出“做好药贵有恒”作为家训,专注于制作祖传的“延寿丹”(即“益安宁丸”)和“金凤丸”,因疗效显著,深得港人推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某第八代传人有何某军,改组香港某药铺成立“香港某中药制药厂”,完成“商铺”到现代工厂的转变;2001年,何某军带领团队在福建漳州漳浦投建了某药业有限公司。2.某药业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具有百年历史内涵,于2024年获评“漳州老字号”;“某”标识自1781年就开始使用,最早于2005年注册成为商标,该商标文字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与某药业公司建立起了紧密联系,并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某药业公司使用“某”的时间早于某医药公司和邢某某,某医药公司和邢某某不构成在先使用。
某医药公司、邢某某质证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也无法证明侵权事实;某药业公司是2006年迁入福建漳州,与源于1886年无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医药公司(原某医药公司)、邢某某在原包头市某医药公司、原包头市青山区某药店使用“某”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根据某药业公司提交的企业档案材料证明,某药业公司于2001年1月5日成立,成立之初名称为漳州益安制药有限公司,于2006年更名为本案某药业公司。原包头市青山区某药店成立于2008年5月5日,后于2023年7月13日个转企成立原某医药公司(后更名为本案某医药公司),未见二者经营范围与规模发生明显变化。原包头市青山区某药店及某医药公司使用“某”字号时间早于“某”“某”商标核准注册时间,而包头市青山区某药店成立时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另,“某”注册商标虽经某药业公司长期使用,在医药类商品上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但某药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包头市青山区某药店成立时“某”商标已因使用而取得相当知名度,而原某医药公司系延续使用“某”字样,且某药业公司与原包头市青山区某药店、原某医药公司在经营范围、地域、消费者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无直接的竞争及利害关系,原包头市青山区某药店、原某医药公司对“某”字样的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某药业公司的利益。结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某医药公司、邢某某对“某”字样的使用主观上并不存在“傍名牌”、故意攀附的意图,也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进而认定某医药公司、邢某某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以上认定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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