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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6-04-13 资料来源: 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内02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彬,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辽宁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涵予,辽宁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佳,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惠民农资店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猛,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彬因与被上诉人田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22)内022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彬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彬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一审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管辖诉讼费均由田佳承担。其上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双方之间就田佳向赵彬购买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燕968”“铁旭V8”“丰乐美V5”玉米杂交种子的事实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存在多个事实认定错误及程序错误,即一审法院除了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撑外,其余案件事实均是无法通过证据证明的或者根本就无证据证明的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故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此外,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的论述亦存在重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即在毫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赵彬赔偿70.72万元的巨额损失,显然不公平、不公正。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严重脱离了客观有效证据的认定,几乎是按田佳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内容进行,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田佳主张其在赵彬处购买的玉米种子以每袋75元的价格销售给农户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支持田佳主张赔偿的主要依据为其在赵彬处购买玉米种子后于2020年3月陆续出售给了当地的众多农民用于当年的播种,对于这一事实,田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仅有田佳陈述的前提下即确认此事实,并以此做为判决赵彬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事实,存在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称“在种植过程中,发现玉米生长期长势有异”,此事实的认定田佳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此事实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对于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除了对方当事人认可,其余的争议事实均需要一方举证证明。赵彬对于田佳主张的此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仅有田佳陈述、无其它证据证明情况下草率的认定此事实,存在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将田佳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的玉米种子DNA谱带数据比对的检验报告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作为主要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一审诉讼过程中,赵彬对于田佳提交的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在质证时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针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重大异议,此外,此份检验报告田佳曾在铁岭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辽1221民初789号案件中做为证据提交过,该案的判决书中对于此份检测报告已进行过论述和分析,铁岭县法院对此证据未予认定,而本案一审法院对于此证据予以认定,未进行证据上的分析和论述,径行、直接、草率的将此检测报告予以认定,并将检测结果引用作为事实认定的一部分,明显存在严重错误。此外,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不是鉴定意见,只是一份无法认定真伪的检验报告,换而言之,就是一个检测结果的叙述记载,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将该检验报告描述为“鉴定”,明显存在对证据性质审查不实和错误认识,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重大错误。4.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的“另查明”一节存在重大错误,不存在赵彬放弃对于种子检材质证权利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的“另查明”中仅载明了赵彬表示拒绝到场对田佳提供的玉米种子检材进行质证,但并未载明赵彬当时的态度、意见存在错误。赵彬之所以未到现场质证,原因是认为田佳提供的种子与其发货的种子不是同一品种,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和基础。田佳曾于2020年向一审法院就本案提出过诉讼,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0)内0221民初307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之后,田佳又于2022年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确实曾给赵彬打过电话,询问关于检材质证的相关事宜,赵彬表示对于检材有重大异议,认为检材与赵彬向田佳出售的种子不是原物,之后,一审法院从未正式向赵彬送达通知鉴定检材质证传票,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在此前提下,竟然认定赵彬不到场进行检材质证即视为放弃权利,继而认可检材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存在重大的程序错误。此外,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赵彬的委托代理人曾向田佳询问,当年购买赵彬的种子是否全部出售完毕,田佳回答“是”,田佳对这一事实的自认,更能说明其提供的检材来源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与本案争议标的物无关联。一审法院明知此种情况,仍然认定检材的真实性,非常草率。同时,赵彬的委托代理人还向田佳询问在检材上的“一”或“二”批次是何时标注的,田佳回答:“是鉴定时我标注的。”这更能印证赵彬对于检材真实性的质疑,故一审法院在明知此事实的情况下,仍然采信了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并作出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的证据采信错误及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一)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的论述错误。1.一审法院“本院认为”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存在错误。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仅仅是一个鉴定意见,不论是在鉴定委托程序上,还是鉴定检材上等均存在多个错误。一审法院称在鉴定过程中多次要求赵彬到场其拒绝到场,便以此推定检材的真实性,并对赵彬当庭抗辩检材来源不明不予采纳存在错误。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定是法律事实,是需要证据证明的,而不是由法官进行人为的推定,一审法院如此推定并论述,得出的判决结果一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本院认为”第三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存在错误。对于《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都无法论述完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此报告真实有效,并作为直接认定赵彬交付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依据,更是错上加错。此外,假设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鉴定意见仅仅是两个批次的品种为不同品种,而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于“不同品种”和“产品质量”存在概念混淆,继而错误的论述赵彬应当因质量问题向田佳赔偿。3.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对于确定赔偿的基础及计算过程的论述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于认定赔偿计算的基础、计算过程及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均是无事实依据的,更无证据支持。首先,田佳以每袋75元价格对外再次出售给农户无证据证明;其次,第二批玉米种的减产无法确定,田佳亦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因其出售给农户案涉玉米种子减产给其造成了损失,此部分是无事实依据及证据的;再次,一审法院计算毛利润的公式错误,实际上毛利=主营业务收入-与收入配比的主营业务成本;最后,毛利润并不是田佳全部的实际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程序上的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受理赵彬提出管辖异议后作出的管辖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存在错误。此规定是关于知识产权类案件的相关解释,该解释总则及第一条已明确适用范围为“适用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而不是一审法院理解的以移动电话方式订购货物就适用上述规定,以移动电话方式订购货物本质上依然属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买卖合同。故而,一审法院援引上述司法解释存在重大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具有特定内涵的规定,即指网购等电子商务行为,此外,该条款还同时要求“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本案中,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为种子,故而本案的标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是种子,不是网购等电子商务行为,且赵彬交付标的物以物流形式交付,亦不属于上述第二十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交付”之规定,故本案依法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权。一审法院断章取义,适用错误的法律规定作出(2022)内0221民初328号民事裁定书,且在作出裁定时未考虑辽宁省铁岭县、铁岭市两级法院关于管辖权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径行再次作出管辖裁定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存在严重错误。2.关于实体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买卖交易行为发生于2020年3月初,买卖行为于赵彬交付货物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发生的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三、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1.一审判决书中“被告辩称”中未将赵彬的答辩内容全部列明,其中缺少了第一点(四)部分内容,此部分未写进判决书,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书中未记载关于双方的举证及法院采信的证据的情况,存在程序错误。3.一审法院超范围裁判。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向田佳释明式询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田佳回答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同时向法庭明确要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未按田佳诉讼请求的案由及依据进行审理,存在程序错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受原告诉请范围限制,本案一审法院存在超范围裁判的情形,存在重大的程序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多个程序上实体上的漏洞和错误,请求依法审查,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田佳答辩称,一、首先,赵彬对于出售给田佳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燕968”、“铁旭V8”、“丰乐美V8”玉米杂交种子及种子数量的事实均是无异议的,关于田佳向赵彬购买的以上玉米种子,都是提前已与农户订好的,所以会出现分二批向赵彬购买,如果不是提前订购的,田佳也不会购买这么多,因为种子这种产品放的时间长了会影响发芽率,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赵彬赔偿田佳的损失以出售的毛利润为依据符合本案的事实,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二、一审法院并不是依据田佳诉讼前在农户发现玉米存在问题后自行委托的鉴定,赵彬完全是断章取义,一审法院是依据田佳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玉米杂交种子“红燕968”“丰乐美V5”“铁旭V8”与对照样品为不同品种。另外,该鉴定意见与田佳于2020年9月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由此认定赵彬向田佳销售的玉米种子并不符合国家质量规定。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错误,赵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

三、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不存在重大错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田佳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要求对前述两批发货的玉米杂交种子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编号为内质检[2022]124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玉米杂交种子“红燕968”“丰乐美V5”“铁旭V8”与对照样品为不同品种,田佳支付鉴定费20000元。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赵彬到场对田佳提供的玉米种子检材进行质证,并告知如拒不到场质证,视为对田佳提供的玉米种子检材无异议。但赵彬明确表示拒绝到场质证。赵彬在上诉状也认可一审法院电话告知过其关于鉴定的事宜,所以赵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至于赵彬认为所提供的检材来源不合法、不真实的理由更是不能成立的。虽然赵彬从田佳起诉后、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多次通知要求赵彬来法院应诉,可是赵彬一直未到场,直到开庭才参加的庭审。在一审庭审中,赵彬对于田佳提交的向田佳出售的玉米种子的包装及种子的特有标识均无异议,而田佳提交的种子鉴定检材,鉴定机构现场提取玉米种子检材时,包装完好,无破损,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赵彬如果认为所提供的检材存在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

四、赵彬认为检验报告结论两批次购买的种子品种为不同品种与产品质量问题不同是错误的。赵彬虽然是分两次给田佳发送的玉米种子,但是所发送种子的名称都是一样的,可是现在经过鉴定两批种子存在不同品种,这难道还不是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吗?另,关于检验机构表述为“不同品种”,这是鉴定机构的专业术语,不存在任何的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赵彬出售给田佳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更不存在错误。

五、赵彬上诉认为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赵彬对一审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裁定。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错误。

六、赵彬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纠纷是持续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七、赵彬认为一审判决未将自己的答辩内容全部列明、未记载双方的证据情况,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至于其还认为一审超范围审判,也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并没有超出田佳的诉讼请求之外判决。综上,赵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赵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田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玉米杂交种子的买卖合同;2.判令赵彬赔偿因购买玉米杂交种产生的损失849600元(该损失按照第二批种子购买价款的三倍计算,第二批购买种子9440袋、每袋按照30元计算:9440袋×30元/袋×3倍)及鉴定费20000元,以上共计869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赵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就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杂交种子“红燕968”“铁旭V8”“丰乐美V5”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赵彬通过铁岭市顺达配送中心向田佳配送“红燕968”“铁旭V8”“丰乐美V5”三个品种的玉米杂交种子,每袋种子8000粒,单价为30元。赵彬于2020年3月6日、3月7日分两批向田佳交付玉米杂交种子共计11000袋,其中第一批发货的种子包括“红燕968”564袋、“铁旭V8”480袋及“丰乐美V5”516袋,产生运费1100元;第二批发货的种子包括“红燕968”4436袋、“铁旭V8”2520袋及“丰乐美V5”2484袋,产生运费7280元。以上运输费用均由田佳支付。田佳收货后未再向赵彬支付种子货款。田佳接收货物后,陆续将前述玉米种子以每袋75元的价格销售给农户。在种植过程中,发现玉米长期长势有异,于2020年9月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两批发货的三个品种的玉米种子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赵彬提供的玉米样品与对照样品经用40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差异位点数为22,判定为不同品种。田佳认为赵彬向其交付的玉米种子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故诉至一审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田佳向该院申请鉴定,要求对前述两批发货的玉米杂交种子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编号为内质检[2022]124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玉米杂交种子“红燕968”“丰乐美V5”“铁旭V8”与对照样品为不同品种。田佳支付鉴定费20000元。鉴定过程中,该院多次要求赵彬到场对田佳提供的玉米种子检材进行质证,并告知如拒不到场对玉米种子检材进行质证,视为赵彬对田佳提供的玉米种子检材无异议。但赵彬明确表示拒绝到场对田佳提供的玉米种子检材进行质证。

还查明,赵彬于2020年6月5日向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佳支付拖欠的货款294054元及相应利息。铁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月30日作出(2020)辽122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彬支付玉米种子款2940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玉米种子款付清止)。同时,该判决还确定田佳对赵彬享有36126元债权,已经在田佳应付货款中予以核减。判决后,田佳不服,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辽12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还写明:“为充分保证田佳的诉讼权利,田佳可就种子质量问题另行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田佳对于其与赵彬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享有解除权;二、赵彬向田佳销售的玉米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赵彬应否对其销售的玉米种子向田佳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田佳支付预付款,赵彬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因本案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为用于农业生产的玉米种子,故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要在种植过程中、甚至收获后才能发现,田佳于2020年9月即已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两批发货的三个品种的玉米种子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鉴定,并在鉴定结果作出后与铁旭公司协商退赔事宜,故对于赵彬提出的田佳超过质保期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22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田佳应当支付的货款中包括2020年3月6日发货的玉米种子货款,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有部分重合,即本案所涉的2020年3月6日的买卖合同内容已被确认合法有效。另外,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2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书也确定“田佳可就种子质量问题另行诉讼解决”。综上,该院对田佳要求解除其与赵彬之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不影响田佳在本案中就玉米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主张损失赔偿。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涉案玉米杂交种子“红燕968”“丰乐美V5”“铁旭V8”与对照样品为不同品种。另外,该鉴定意见与田佳于2020年9月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由此可以认定,赵彬向田佳销售的玉米种子并不符合国家质量规定。鉴定过程中,该院多次要求赵彬到场对其提供的玉米种子检材进行质证,但赵彬明确表示拒绝到场对田佳提供的玉米种子检材进行质证,赵彬拒绝质证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田佳提供的玉米种子检材无异议。该院对赵彬提出的鉴定程序违法以及玉米种子检材来源不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彬提出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无鉴定资质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现场提取玉米种子检材时,包装完好,无破损,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该院对赵彬提出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前面已经阐述,赵彬向田佳销售的玉米种子并不符合国家质量规定,且因销售的商品为用于农业生产的玉米种子,严重影响了农民当年收成,并给田佳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向田佳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田佳依照该条款之规定向赵彬主张三倍价款的赔偿,需要证明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赵彬向其销售玉米种子是在其明知玉米种子不符合质量规定的前提下。故该院对赵彬销售玉米种子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不予采纳,田佳不能依据该条款向赵彬主张三倍价款的赔偿。双方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没有对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约定违约责任,但赵彬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规定的玉米种子确实给田佳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向其赔偿,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田佳向赵彬买受玉米种子后,以每袋75元的价格再次销售给农户,第二批玉米种子共计9440袋,预期销售利润为708000元。扣除第二批种子运输费用7280元,第二批种子毛利润为700720元。该院参照该金额确认田佳损失金额,赵彬应当按照该金额向田佳赔偿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佳赔偿损失700720元;二、被告赵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佳给付鉴定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2496元(原告田佳已预交),由原告田佳负担1689元,由被告赵彬负担10807元。

二审中,田佳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材料:

一是惠民农资销售清单一本原件,证明从赵彬处购买的种子,田佳出售的价格是75元/袋,这样的销售清单有好几箱,只举证一本。赵彬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惠民农资销售部不能确定是田佳的销售企业,经过网络查询,惠民农资销售部的经营者不是田佳,而且也没有看到客户的签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采信。

二是土默特右旗将军窑惠民农资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惠民农资店的经营者是田佳。赵彬质证认为,经查询,土默特右旗将军窑惠民农资店经营者确实是田佳,但是该店在2019年6月25日就已经注销,而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是在2019年12月底,田佳不可能再用该农资店的名义进行销售,更能说明销售清单不真实。

三是土默特右旗将军窑田佳农资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经与当事人核实,土默特右旗将军窑惠民农资店确实注销了,但是在注销后,田佳又重新注册了土默特右旗将军窑田佳农资店。赵彬质证认为,田佳农资店成立时间是2020年5月18日,经营地址和惠民店不一致,是两家完全不同的企业,田佳提供的销售清单载明的是惠民店,销售日期是2020年3月,当时田佳农资店还没有成立,不能够证明田佳农资店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有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销售清单系单方制作,其上无买受人签名确认,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二、三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田佳接收货物后陆续将前述玉米种子以每袋75元的价格销售给农户无法认定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789号案件中,赵彬陈述向田佳共计供应种子11000袋,价款33万元。

上述事实有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789号判决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中,赵彬向法庭明确其对于一审未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玉米杂交种子的买卖合同无异议,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赵彬是否应当赔偿田佳的损失以及具体数额。二、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一、赵彬是否应当赔偿田佳的损失以及具体数额。

首先,关于赵彬销售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田佳主张赵彬销售的两批种子中,第二批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中委托法院对涉案两批玉米杂交种子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鉴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涉案玉米杂交种子“红燕968”“丰乐美V5”“铁旭V8”与对照样品为不同品种。田佳于2020年9月自行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亦与法院委托鉴定意见结果一致。由此可以认定,赵彬向田佳销售的玉米种子并不符合国家质量规定。赵彬上诉认为鉴定检材不是其提供的玉米杂交种子,但仅为其主观推断,且在一审法院告知其对检材进行质证时,其拒绝质证,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对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其次,田佳一审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赵彬进行三倍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赵彬明知玉米种子不符合质量规定仍然销售,即无法证明赵彬存在欺诈的故意。在此情况下,根据前述,赵彬向田佳提供的第二批玉米杂交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田佳有权要求赵彬赔偿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再次,关于损失金额,现田佳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农户销售案涉种子的价格为75元/袋,故一审法院以75元/袋的价格计算第二批种子的预期利润,并据此认定为田佳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考虑到赵彬销售给田佳的第二批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赵彬销售给田佳的玉米杂交种子总价格的30%为其损失金额,每袋种子价格30元(330000÷11000=30元/袋),第二批购买种子9440袋,故第二批种子总价格为283200元(9440×30=283200元),因此,赵彬应当赔偿田佳损失为84960元(283200×30%=84960元)。

二、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赵彬上诉主张,田佳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三倍赔偿损失,案由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未释明的情况下,将案由调整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判决赔偿损失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田佳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赵彬赔偿因购买玉米杂交种产生的损失849600元,一审判决对此的判决结果为:被告赵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佳赔偿损失700720元;由此可见,针对诉讼请求而言,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赵彬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彬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没有全部列明其答辩意见,以及未记载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构成程序违法,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彬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22)内022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赵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佳给付鉴定费20000元。”;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22)内022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赵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佳赔偿损失700720元。”;

三、上诉人赵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田佳赔偿损失8496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田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96元,由上诉人赵彬负担11046元,由被上诉人田佳负担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6元,由上诉人赵彬负担11046元,由被上诉人田佳负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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