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例判决分享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2民初14号
原告: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建设路办事处(岗刘工业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郑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伟,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昆区万**香全调料干菜批发配送站,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甲尔坝农贸市场14栋11号。
经营者:王福池,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燕,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顺义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郑远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燕,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王胖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昆区万**香全调料干菜批发配送站(以下简称万**香全调料配送站)、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王胖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伟、被告万**香全调料配送站及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王胖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9163501号“王胖子”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包头市昆区万**香全调料干菜批发配送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163501号“王胖子”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5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成立,是一家生产、销售调味产品的企业。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9163501号“王胖子”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9163501”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22年5月14日,并经续展专有期限至2032年5月13日。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生产、销售“王胖子”系列产品,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及推广,“王胖子”品牌在相关市场中拥有较高知名度。在市场经营中,原告发现被告2在其调料产品的外包袋上使用与原告商标极其近似的“胖子”商标进行销售,与原告已注册第9163501号“王胖子”商标在外观及整体构成上均构成近似,并且被告2将侵权商标在其商品外包装上进行突出使用,占据了产品主要视觉版面,极易构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误认,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挤占了原告产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被告1作为包头地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在明知“王胖子”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仍然销售侵权产品,损害原告利益,构成共同侵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香全调料配送站辩称,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粤0111民初20404号判决认定“”标识及“胖子”文字于上世纪90年代就开始使用在“胖子”品牌系列产品上,案涉“王胖子”商标于2012年5月14日注册,其注册时间远远晚于“胖子”品牌使用的“”及“胖子”标识的时间。答辩人认为构成在先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答辩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二、案涉产品系答辩人从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的分销商内蒙古蜀味厨房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且购进时答辩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销售案涉“胖子牌麻辣鱼佐料”产品的时间短、数量少、利润极低,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案涉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圆形“胖子”标识及“胖子”文字均系有权使用,且公司一直沿用统一设计风格的包装装潢,现阶段使用的外包装即ZL201430394474.X外观设计专利也系从1999年申请的外观设计承继而来,因此答辩人使用的“胖子”标识及“胖子”文字系有权使用。期间公司为了保护“胖子”品牌,相继对竖版、横版胖子文字申请了注册商标,虽然第12503471号商标在调味品上暂时被无效,但答辩人已向最高院申请了申诉。因此答辩人“胖子”品牌产品外包装有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等权属,不构成对“王胖子”商标的侵犯。二、答辩人的圆形“胖子”商标、“胖子”文字与“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的包装装潢早已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在先使用,并经过“胖子”品牌公司的持续宣传推广,“胖子”品牌及“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的包装装潢早已在全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且“胖子”品牌将“
”商标与“胖子”文字共同使用20多年,相关公众早已经将“
”商标与“胖子”文字对应起来,亦将胖子品牌与答辩人及其前身稳定对应,因此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答辩人亦不构成侵权。三、本案原告在明知“胖子”品牌中的“
”标识与“胖子”文字及“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的包装装潢早在其注册“王胖子”商标之前就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构成商标侵权且早在2019年就因恶意攀附“胖子”品牌知名度被认定侵权后不知悔改于2023年又再次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侵权的情况下,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商标情况
2012年5月14日,王书华经核准取得了第9163501号“
”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酱油;调味品;酵母(截止)。后该商标转让给河南王胖子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32年5月13日。
二、被告商标及产品包装情况
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销售等,股东为傅振宁、周开容。周开荣为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99%的股东,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系重庆胖子火锅调味品厂发展而来,该重庆胖子火锅调味品厂系由傅世华于1999年5月注册成立。
1996年11月21日,付世华经核准取得第902855号“
”
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火锅佐料。2018年9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11月20日。
2008年7月7日,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107352号“
”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酱油、调味品、调味品(辣)、调味酱、糖、食用淀粉产品(截止)。2018年9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有效期限续展至2028年7月6日。
2015年3月21日,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2503471号纵向“胖子”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酱油、糖、香辛料、茶、调味料、调味品、佐料(调味品)(截止)。2018年9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2018年3月28日,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2298862号“
”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糖、酱油、醋、调味品、食用淀粉、甜食(糖果)、香辛料、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截止)。2018年9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2021年11月14日,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9716351号纵向“胖子”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淀粉、家用嫩肉剂。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31年11月13日。
2021年12月21日,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3482273号纵向“胖子”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佐料(调味品)、香辛料、食用淀粉、家用嫩肉剂、酱油、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醋(截止)。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31年12月20日。
2020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91059号《关于第12503471号“胖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12503471号商标在“醋、酱油、糖、香辛料、调味料、调味品、佐料(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茶”商品上予以维持。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1824号行政判决驳回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11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597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60342.X,该包装袋的主视图正上方为“重庆胖子”文字+“
”,正中间为竖版“胖子”文字+横版“麻辣鱼”文字,右下方是一光头男性照片。2015年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394474.X,该包装袋的主视图正上方为“
”,正中间为竖版“麻辣鱼”文字“+
”+竖版“胖子”文字。(2020)京73民终3419号民事判决认定:包装袋制版图、微博等显示“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2008年至2018年间持续在包装袋上突出使用横向圆体“胖子”标识及纵向“胖子”文字。
三、被控侵权情况
2022年9月26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作出(2022)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6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河南王胖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于2022年9月21日向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孙某、吕某与崔某于2022年9月21日来到门头显示为“万**香全调料批发部”的门店内,崔某购买了一袋胖子牌麻辣鱼佐料(净含量:150g,生产日期:2022.01.03)、一袋红灯笼牌麻辣烫火锅底料(净含量:150g,生产日期:2022-05-18),购买上述商品共计消费12元,崔某使用手机支付了货款,店主提供收据一张。随后崔某携带上述物品与公证员离开该店,崔某将其手机支付账单详情页进行截屏后发送给公证员孙某。收据上写明胖子鱼一袋8元。其中“胖子麻辣鱼”外包装与ZL201430394474.X外观设计专利一致。原告主张该包装袋上竖版胖子文字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混淆,构成侵权。
被告万**香全调料配送站主张其从内蒙古蜀味厨房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案涉“胖子麻辣鱼”调料,并提供2022年7月8日盖有内蒙古蜀味厨房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销货单。2023年4月11日内蒙古蜀味厨房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系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包头地区的分销商。2022年7月8日,包头市昆区万**香全调料干菜批发配送站向我处购买了10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每袋价格6.5元,合计65元。购货时包头市昆区万**香全调料干菜批发配送站查看了我公司以及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各类证照,之后我公司将其购买的产品配送至包头市昆区万**香全调料干菜批发配送站,包头市昆区万**香全调料干菜批发配送站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该笔货款后,我公司出具了盖有我公司公章的内蒙古蜀味厨房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916350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第一,原告第9163501号“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与案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且原告第9163501号“
”注册商标与案涉产品上的纵向“胖子”文字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近似。第二,根据被告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包装袋制版图、产品经销合同、商户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在案涉第9163501号“
”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麻辣鱼调料外包装袋上使用纵向“胖子”文字商标,且从使用至今“胖子”文字商标无实质性差异。虽然现使用人为被告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但根据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与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注册地址、主营业务、主体存续及实际经营情况能够认定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与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着紧密联系的承继关系,先后延续使用竖版“胖子”文字商标,被告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可以作为在先使用抗辩的适格主体。第三,根据被告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荣誉、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纵向“胖子”文字商标经过持续多年的宣传、推广、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且从纵向“胖子”文字商标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等方面综合考量在原告第9163501号“
”商标获得注册后,被告前身及被告对纵向“胖子”文字商标的使用也并没有超过原使用范围。被告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经营依靠其前身和自身建立的商誉,使用纵向“胖子”文字商标并非攀附原告的商誉,被告重庆胖子天骄融兴公司主张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字体
打印
关闭
蒙公网安备 15020302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