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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民初45号
原告:五原县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该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纪元,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桐,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象森,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原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某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县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薛纪元,被告巴彦淖尔市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桐、许象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即无破碎提升机(专利号:ZL201310028167.4)、无破碎提升机料斗(专利号:ZL201310028144.3)。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2000元人民币(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公证费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13年1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无破碎提升机”“无破碎提升机料斗”的发明专利。该两项发明公开日分别为: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22日;授权日分别为:2016年6月29日、2015年7月22日;专利号分别为:ZL201310028167.4和ZL201310028144.3。上述二项发明专利,原专利权人李某分别于2017年5月5日和2017年5月4日将专利权转移至五原县某机械有限公司。五原县某机械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3月26日和2020年3月23日将该二项发明专利权转移至本案原告。现该两项发明专利年费已交至今,为专利权有效的法律保护状态。原告为研发案涉专利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耗费了大量的心血,然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无破碎提升机及其无破碎提升机料斗,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保护的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一、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诉产品与涉案提升机专利至少存在两个区别特征:1.被诉产品缺少所述导向限位圆柱和所述圆弧形卸料凸台A在一个圆弧上的技术特征;2.缺少所述反搭矫正托板与所述圆弧形卸料凸台A底部摩擦接触的技术特征。被诉产品与涉案料斗专利至少存在上述区别特征:被诉产品缺少所述导向限位圆柱和所述圆弧形卸料凸台A在一个圆弧上的技术特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符合全面覆盖原则,不落入保护范围。并且鉴定意见也给出了相同结论。二、即使落入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破碎提升机发明专利证书、无破碎提升机料斗发明专利证书、无破碎提升机专利登记副本、无破碎提升机料斗专利登记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缴纳票据,拟证明两项发明专利至今为有效法律保护状态、原告的权利来源以及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
证据二:公证文书、某公司网站图片、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0)内08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原告专利,构成侵权,且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销至中亚、中东等地。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证据四: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53646号、53647号)、(2022)京73行初5731、573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案涉专利合法有效,关于一个圆弧的理解应当为行进轨道上的圆弧,如果导向限位圆柱和圆弧形卸料凸台不围绕卸料圆盘的行进轨道进行,不在一个圆弧上,根本实现不了料斗的翻转和翻正,决定书和判决书进一步证实了案涉专利技术特征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没有显著区别。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无效宣告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方均对其技术特征做了限缩性解释,其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限缩后的具体含义来确定,并且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其限缩时所排除的技术方案不应纳入保护,即应当排除等同侵权的适用。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对证据三公证行为是认可的,关联性不认可。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原件,且没有对应的打款记录,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无效宣告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告明确提出在一个圆弧上的表述本身不清楚。原告为了克服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将一个圆弧明确限定为卸料圆盘的外表面的圆弧,即卸料圆盘的行进轨道属于对保护范围进行限缩后维持专利权有效,应当根据限缩后的保护范围认定该特征所指向的保护范围。
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案涉专利ZL201310028167.4公开文本、授权文本,拟证明专利权人在实质审查程序中为使专利获得授权,曾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性修改,对于修改时加入的技术特征,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排除等同侵权的适用。
证据二:案涉专利ZL201310028167.4和ZL201310028144.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53646号和第53647号),拟证明专利权人为应对无效宣告程序,维持专利有效,曾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缩性解释,明确解释“所述导向限位圆柱和所述圆弧形卸料凸台A在一个圆弧上”中的圆弧是指导向限位圆柱29和圆弧形卸料凸台A-27在卸料圆盘19的行进轨道,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存在区别技术特征。
证据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5731号和573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专利权人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中均明确表示,“关于一个圆弧上”的理解,应认为该圆弧为行进轨道上的圆弧,且经过法院审理和裁判,对该主张也表示认可。
证据四: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平安公证处(2022)巴平证内字第22号、第23号公证书及视频,拟证明针对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两个专利至少存在两个区别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差异明显,不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证据五:山东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鲁科司鉴所【2022】鉴字第17-1号、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过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要求保护范围。
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告的举证意图,理由:一、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以及附图,以公开的方式换取专利保护,对权利保护以及说明书、附图的解释,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看懂的方式实现为准,本案中被诉方的无破碎提升机和无破碎提升机料斗均属于本领域相同的产品,仅指无破碎提升机料斗,与专利产品没有任何显著区别,因此被诉方以其不符合事实的理由,陈述其不侵权的依据,不符合专利领域的客观规律。二、所谓禁止反言,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时作出过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在后续的侵权主张中,又以修改过的要求提出相应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以专利发明中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不存在反悔的情形。三、导向限位圆柱和圆弧形卸料凸台在一个圆弧上,专利发明上均有明确的说明,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依据专利发明作出了准确的定性。该决定书和判决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四、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书53647号关于创造性的说明,该决定书中明确指出,被诉方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的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没有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决定书关于创造性的认定。五、关于被诉方提供的公证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构造相同,即使有不同的部分,也并不能构成专利法上所指的技术特征的显著区别,即被诉方产品可以看出其以相同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了侵权,最低限度构成了等同侵权。不认可山东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月1日,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无破碎提升机”的发明专利申请,2016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10028167.4,专利权人为李某。2017年5月5日,专利权人由李某变更为五原县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2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五原县某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维持ZL201310028167.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2013年1月1日,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无破碎提升机料斗”的发明专利申请,2015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10028144.3,专利权人为李某。2017年5月4日,专利权人由李某变更为五原县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2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五原县某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维持ZL201310028144.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对上述两个专利原告明确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无破碎提升机”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无破碎提升机,其包括提升机壳体、牵引链条、链轮组和料斗,在所述提升机壳体上设有进料口和卸料口;在所述提升机壳体两侧的内壁上设有对应的所述链轮组,在每侧的所述链轮组上啮合有一根所述牵引链条;所述料斗包括有梯形料斗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提升机壳体包括一字形底座、立柱和卸料槽,在所述立柱项端水平设有所述卸料槽;每侧的所述链轮组包括驱动链轮、从动链轮、提升转水平链轮、卸料链轮、水平转下降链轮和下降转水平链轮;在所述一字形底座两端分别设有所述从动链轮和所述驱动链轮;在所述立柱顶端设有与所述水平转提升链轮对应的所述提升转水平链轮;在所述卸料槽顶端设有所述卸料链轮,在所述卸料链轮下方的所述卸料槽上设有所述卸料口;在与所述驱动链轮相邻的所述立柱底部设有所述下降转水平链轮;在所述立柱项端设有与所述下降转水平链轮对应的所述水平转下降链轮;在所述卸料槽一侧的所述卸料链轮上同轴设有卸料圆盘;在所述梯形料斗主体两端侧壁设有与所述梯形料斗主体成一体结构的悬挂轴凸台;悬挂轴分别镶嵌在所述悬挂轴凸台内,两根所述悬挂轴活动插接在所述提升机壳体内壁两侧的所述牵引链条上,在所述梯形料斗主体前端的端面上设有与所述梯形料斗主体铸为一体结构的三棱柱形的卡台;在所述梯形料斗主体一侧侧壁上设有与所述悬挂轴凸台成一体结构的加强平板A;在所述加强平板A的端头设有与所述加强平板A成一体结构的圆弧形翻转凸台;在所述加强平板A下方的所述梯形料斗主体侧壁上设有的圆弧形卸料凸台A;在所述圆弧形翻转凸台和所述圆弧形卸料凸台A之间设有加强梁,所述加强梁与所述圆弧形翻转凸台和所述圆弧形卸料凸台A成一体结构;所述悬挂轴凸台、所述加强平板A、所述圆弧形翻转凸台、所述加强梁和所述圆弧形卸料凸台A呈“V”形排列,所述加强平板A、所述圆弧形翻转凸台、所述加强梁和所述圆弧形卸料凸台A与所述梯形料斗主体成一体结构;在与所述加强平板A同侧的所述梯形料斗主体侧壁上设有一个导向限位圆柱,所述导向限位圆柱与所述悬挂轴凸台在一个水平面上,所述导向限位圆柱和所述圆弧形卸料凸台A在一个圆弧上;所述导向限位圆柱和所述加强平板A与卸料翻正圆盘的端面摩擦接触;在所述提升机壳体的一字形底座的侧壁上设有反搭矫正托板,所述反搭矫正托板与所述圆弧形卸料凸台A底部摩擦接触。
“无破碎提升机料斗”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无破碎提升机料斗,其中包括梯形料斗主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梯形料斗主体两端侧壁设有与所述梯形料斗主体成一体结构的悬挂轴凸台;悬挂轴分别镶嵌在所述悬挂轴凸台内;在所述梯形料斗主体前端的端面上设有与所述梯形料斗主体铸为一体结构的三棱柱形的卡台;在所述梯形料斗主体一侧侧壁上设有与所述悬挂轴凸台成一体结构的加强平板A;所述加强平板A的端头设有与所述加强平板A成一体结构的圆弧形翻转凸台;在所述加强平板A下方的所述梯形料斗主体侧壁上设有圆弧形卸料凸台A;在所述圆弧形翻转凸台和所述圆弧形卸料凸台A之间设有加强梁,所述加强梁与所述圆弧形翻转凸台和所述圆弧形卸料凸台成一体结构;所述悬挂轴凸台、所述加强平板A、所述圆弧形翻转凸台、所述加强梁和所述圆弧形卸料凸台A成“V”型排列,所述加强平板A、所述圆弧形翻转凸台、所述加强梁和所述圆弧型卸料凸台A与所述梯形料斗主体成一体结构;在与所述加强平板A同侧的所述梯形料主体侧壁上设有一个导向限位圆柱,所述导向限位圆柱与所述悬挂轴凸台在一个水平面上,所述导向限位圆柱和所述圆弧形卸料凸台A在一个圆弧上。
2021年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公证处作出(2021)巴五证字第33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五原某公司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正。公证员倪某、公证员助理张某1同五原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董某及该公司委托代理律师薛纪元、张建明于2021年1月16日来到巴彦淖尔市××工业园区,对该园区内的恒发商贸公司和绅大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内安装的无破碎提升机的壳体、牵引链条、链轮组、梯形料斗等部件进行了保全证据,保全证据采取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上述两公司内所拍摄的照片和录像均有公证人员倪某、张某2,原始数据保留于五原县公证处。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实施了侵害其案涉专利权的行为。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制造、销售的无破碎提升机和无破碎提升机料斗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鲁科司鉴所【2022】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将“无破碎提升机”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详细分解并逐一进行比对,认为导向限位圆柱不与卸料圆盘摩擦接触,导向限位圆柱和圆弧形卸料凸台A不在一个圆弧上,与专利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ZL201310028167.4“无破碎提升机”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同日,山东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作出鲁科司鉴所【2022】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将“无破碎提升机料斗”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详细分解并逐一进行比对,认为导向限位圆柱和圆弧形卸料凸台A不在一个圆弧上,与专利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ZL201310028144.3“无破碎提升机料斗”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比对结果,与无效宣告认定和行政判决书关于一个圆弧的认定不符,该鉴定意见不能实现发明的目的,违背技术领域客观规律。按照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无法实现料斗的翻转和翻正,无法实现无破碎提升,造成漏料碾压破碎。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鉴定意见书的比对结果和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破碎提升机”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10028167.4)、“无破碎提升机料斗”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10028144.3)的专利权人,且上述专利权均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就案涉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我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通过比对原告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山东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科司鉴所【2022】鉴字第17-1号、第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不予采信情形,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犯。综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以及赔偿侵权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五原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原告五原县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五原县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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