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加拿大专利侵权之追加个人被告的程序审查案例实践
专利名称:程序审理未披露(加拿大联邦法院在中间程序阶段无强制披露义务,实体审理阶段预期将公布完整专利信息)
产业领域:建材制造业
审结日期:2025年3月25日
原告:Unilin Beheer B.V.、Flooring Industries Limited, SARL(以下简称为“UNILIN”)
被告:Mississauga Flooring Solutions Inc.、Epico Forest Products Inc.
增加被告:Hardwood Giant、Manmoham Grewal、Rajvir Grewal、Ravnit Kauldhar
审理机关:加拿大联邦法院
原告UNILIN成立于1960年,是全球强化复合地板与锁扣技术龙头,在全球地板技术领域具有较强专利布局及市场地位。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交起诉状,正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张三家加拿大公司(即被告)销售的地板产品落入其三项专利权保护范围,且未支付专利许可费用,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方的三家加拿大公司为三家注册于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地板企业。这三家加拿大公司实际由Manmoham Grewal、Rajvir Grewal、Ravnit Kauldhar三人共同控制,即,三人均为上述三家加拿大公司的唯一董事及高管。
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这三家加拿大公司以“联合经营”模式销售未获得原告专利许可的地板产品,涉嫌规避专利许可费用。
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申请对被告方公司代表进行“证据开示询问”(discovery),以调查收集与被告方公司是否实施专利侵权、运营模式是否涉及共同侵权等相关的证据材料与事实陈述。被告在答复原告的“证据开示要求”(undertakings)时存在延迟且仅进行了部分答复。原告遂向联邦法院申请“强制提交证据裁定”。本案审判法官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裁定,要求被告在30日内提交未完成的证据答复,但截至原告提出修改动议时,被告仍未完整提交相关证据和答复。
然而,原告在提起基础专利侵权诉讼后,在对被告方公司代表的“证据开示询问”(discovery)程序中发现:上述三家加拿大公司的唯一董事及高管,即,Manmoham Grewal、Rajvir Grewal、Ravnit Kauldhar这三人在上述被告方中两家公司成立前已开展侵权活动,且通过搭建复杂的公司架构将个人侵权行为伪装为公司行为,试图以公司法人人格为屏障逃避个人责任。也即,原告认为上述三人设立多家关联公司、在公司成立前提前开展侵权、超越董事正常职责主导侵权等行为,实质是利用公司外壳来掩盖个人侵权目的,应承担个人连带责任。
基于此,原告于2023年3月6日向联邦法院提出申请许可修改(起诉状)的动议(Motion for Leave to Amend,以下简称为修改动议),申请修改起诉状,追加上述三人为被告,主张其对专利侵权承担个人连带责任。
被告对于原告在诉讼启动4年后申请修改起诉状追加个人被告这一行动提出反对,反对理由包括:诉讼时效已过、符合司法利益、未披露合理个人诉因。
本案助理法官于2023年6月14日针对该动议举行了听证,后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裁定,批准原告的上述修订许可动议。具体理由如下:①原告修改后的起诉状已陈述足够的关键事实,可支持对个人被告的主张,不属于明显无意义的诉请;②诉讼时效争议属于需由审判法官审理的实体问题,不宜在修改起诉状阶段直接驳回;③被告延迟提交证据的行为导致原告获取关键信息的时间延后,4年的延迟具有合理性,允许修改符合司法利益。
此后,被告方更换了律师团队,并针对助理法官作出的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即本次上诉程序),主张“助理法官的决定存在法律错误及事实错误”。
1.《加拿大联邦法院规则》第75条
法院可在庭审前的任何时间允许当事人修改起诉状,条件是“修改符合司法利益”,且“不会对另一方造成无法通过费用补偿的损害”。
2.《加拿大专利法》第55.01条
专利侵权诉讼的诉讼时效为6年,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若侵权行为持续,时效可自“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算。
3.《安大略省时效法》第4条
一般民事侵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原告知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及责任人之日”起算。
4.“刺破公司面纱”的判例规则
依据Mentmore Manufacturing案、Krav Maga Enterprises案,个人作为公司董事或高管,仅在以公司为工具实施欺诈、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责任,且超出正常董事职责范围时,需对公司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原告需提交个人主导侵权、公司仅为外壳的具体事实,而非仅以个人控制公司为由主张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以“联合经营”模式销售未获得原告专利许可的地板产品,涉嫌规避专利许可费用。
被告更换律师团队,针对本案助理法官的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即本次上诉程序),提出四项上诉理由:①助理法官错误认定修改后的起诉状可支持对个人被告的诉请;②助理法官错误将诉讼时效争议交由审判法官,而非直接认定时效已过;③助理法官的判决理由不充分且前后矛盾;④助理法官错误认为被告仅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忽视了其他抗辩理由。
本次判决为针对本案中间裁定的上诉的判决,法院的核心审查范围是“助理法官的裁定是否存在可撤销的错误”,而非直接审理专利侵权的实体问题。
1.确定审查标准
法院指出,助理法官作为案件管理法官作出的裁量性裁定,适用“明显且重大错误”(palpable and overriding error)标准,即仅当裁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或“事实认定明显不合理”时,才能撤销。
对于事实与法律混合问题,例如,起诉状是否具备充分事实的问题,若不存在可分离的法律错误,仍适用“明显且重大错误”标准。这一点体现了对案件管理法官专业性的尊重,因为案件管理法官更熟悉案件前期流程及证据情况。
此外,法院明确了追加当事人的动议属于案件管理法官的常规职责范围,不属于复杂、特殊的动议。这进一步强化了“尊重裁量”的审查原则。
2.针对上诉焦点问题的分析
焦点一:起诉状事实充分性
被告主张,助理法官未在裁定中指出修改后的起诉状中支持个人连带责任的具体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即,焦点一在于修改后的起诉状是否披露合理的诉请,即,在于事实充分性问题。
法院认为,首先,助理法官在裁定中已概括个人被告设立复杂公司架构、提前开展侵权、超越董事职责等事实,且这些事实与修改后的起诉状中相关内容一致,因此事实认定无遗漏。其次,依据“起诉状阶段事实推定真实”原则,只要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可能支持诉请(即使胜诉概率低),即属于合理诉请,无需在程序阶段证明事实成立。
在此基础上,法院结合“刺破公司面纱”判例规则(Krav Maga Enterprises案),个人作为公司董事或高管,仅在以公司为工具实施欺诈、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责任,且超出正常董事职责范围时,需对公司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原告需提交个人主导侵权、公司仅为外壳的具体事实,而非仅以个人控制公司为由主张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已陈述个人提前开展侵权、设立多家公司掩盖行为、超越正常职责等事实,符合“刺破公司面纱”的诉请门槛。法院同时引用Krav Maga Enterprises案判例明确,刺破公司面纱的主张是否成立需审判法官结合证据认定,程序阶段仅需判断是否有事实基础。
综上,法院最终认定助理法官无错误。
焦点二:诉讼时效适用
焦点二在于诉讼时效争议是否应在修改起诉状的阶段解决。
被告认为,助理法官应直接认定原告对个人被告的诉请已过时效,而非交由审判法官来审理。
法院结合《加拿大专利法》第55.01条、《安大略省时效法》第4条的规定逐一反驳:
①助理法官并未回避时效问题,而是认定时效争议涉及实体事实认定,具体而言,对于时效问题的审理需要明确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原告主张侵权持续至2023年,被告主张侵权始于10年前)、原告知晓个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时间(因被告延迟提交证据,原告可能迟至证据开示后才知晓)等,而这些事实需审判法官通过庭审质证查明。
②依据《加拿大专利法》,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为6年,而《安大略省时效法》规定的2年时效适用于一般民事侵权,对于本案而言,需先认定个人被告的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还是一般侵权,才能确定适用的时效规则,而该定性问题属于实体争议,程序阶段无法解决。
③修改起诉状阶段的核心是诉请是否具备形式合法性,而非诉请是否实体成立,因此,助理法官将时效争议交由审判法官,符合程序分工原则,无法律错误。
焦点三:裁定理由合法性
焦点三在于助理法官的裁定理由是否充分且一致。
被告主张,裁定理由过于简略,且未回应所有抗辩,存在矛盾。
法院认为,首先,案件管理法官(即本案助理法官)需处理大量案件及中间动议,“简洁理由”是保障诉讼效率的必要条件,只要理由能清晰体现裁判思路,即符合要求。其次,助理法官已回应被告的核心抗辩(诉讼时效、司法利益),并且结合《加拿大联邦法院规则》第75条阐明了允许修改的理由:一方面,原告修改起诉状是基于证据开示程序获取的新信息(即三名个人被告主导侵权的事实),允许追加个人被告能让法院直接审理公司侵权与个人连带责任这一真实争议焦点,避免后续因漏列被告引发单独诉讼,符合司法效率与彻底解决纠纷的原则,满足“符合司法利益”要求。另一方面,针对“是否造成无法通过费用补偿的损害”,被告在整个修改动议及上诉程序中,仅以诉讼时效已过、不符合司法利益为由反对,未提出任何因修改起诉状产生的实际损害主张(如额外的律师费、取证成本等),更未证明存在无法通过费用补偿的损害,故认定修改行为未违反第75条规定。
此外,被告主张助理法官忽视其他抗辩,但未具体指出所谓其他抗辩的内容,且庭审记录显示被告前期确实以诉讼时效为主要抗辩,故该主张亦不成立。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助理法官的裁定不存在法律错误或明显且重大的事实错误,符合《加拿大联邦法院规则》及判例精神,被告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依据“诉讼费用通常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加元诉讼费用。
本次判决虽为针对中间裁定上诉的判决,但其属于加拿大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程序类典型案例,其中涉及的证据开示策略、追加被告技巧、诉讼时效应对等问题,对我国企业出海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价值。
从原告视角来看,本案中,原告通过“证据开示询问”发现个人被告的侵权线索,进而申请追加被告,正是体现了证据开示是海外诉讼的关键环节。若在海外(如加拿大、美国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需提前制定详细的证据开示清单,明确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如本案中要求提供公司股权结构、董事决策记录、产品生产销售流程等可能涉及个人责任的信息,避免因清单不明确导致被告敷衍答复。若被告存在延迟提交、部分提交证据的行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提交裁定,并保留被告阻碍证据获取的书面记录,如本案中原告引用审判法官的强制裁定,证明修改起诉状延迟的合理性。对于涉及关联公司侵权的情形,需重点排查关联公司是否由同一批个人控制、个人是否在公司成立前已开展侵权等事实,为后续追加个人被告或主张关联公司连带责任等储备证据。对于在海外诉讼中因前期调查不充分导致漏列被告的情形,本案原告的做法提供了一种补救思路。具体而言,即使诉讼已启动多年,若基于新证据发现应追加的被告,可依据当地规则申请修改起诉状(如加拿大《联邦法院规则》第75条),当然,此时需证明延迟修改的合理性,例如被告阻碍证据获取、新证据刚发现等。在申请修改时,需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追加被告的事实依据,避免因事实模糊被法院驳回。
从被告视角来看,本案被告因延迟且部分提交证据开示答复,不仅导致原告获取关键信息的时间延后,还被法院认定为原告修改起诉状延迟的合理理由,最终输掉了本次上诉。若在海外被诉专利侵权,需严格按照法院要求的时间及范围提交证据开示答复,若部分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可通过“保密协议”或“向法院申请保密令”的方式解决,而非直接拒绝提交,若确实无法按时提交,需提前向法院申请延期,并说明合理理由,如证据量大、需第三方协助等,避免被认定为故意阻碍证据获取,提交的答复需完整、准确,避免因遗漏关键信息导致原告后续发现新的侵权线索,进而追加被告。另外,在作为被告上诉时,需明确上诉理由属于法律错误还是事实错误,并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及判例,如本案中被告应明确助理法官违反了哪条规则或判例,避免泛泛而谈;若主张起诉状事实不充分,也需具体指出起诉状中缺失的关键事实,如本案中被告需指出原告未陈述个人主导侵权的具体行为等,而非仅否定事实充分性。
从中外诉讼程序差异视角来看,第一,加拿大联邦法院对修改起诉状、追加被告的态度相对较为宽松,更注重审理真实的争议焦点;而中国法院对追加被告的要求更为严格,例如需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需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等。第二,加拿大联邦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认为,若个人以公司为工具实施侵权且超出正常职责,可“刺破公司面纱”(如本案);而中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更为严格,仅适用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且需满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严格条件。第三,加拿大联邦法院在证据开示环节实行当事人主导的深度调查模式,当事人可通过对对方代表的庭审前询问主动挖掘案件事实,被询问方无法当场答复时需作出后续补充答复的承诺,若未履行法院可强制制裁;而中国证据获取更依赖法院主导,当事人虽可申请调查令,但需经法院批准,且对对方内部文件等关键证据的获取能力受限,证据交换范围和深度相对有限。第四,加拿大联邦法院设有专门的助理法官负责处理案件前期程序性事务,如审理修改起诉状的动议、证据开示相关裁定等,与负责实体审判的法官形成明确分工;而中国法院系统中并无此类专职程序性法官,案件的程序性事项与实体审理通常由同一审判团队负责,法官助理主要承担辅助工作,不具备独立审理程序性事项的权限。
总而言之,在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中,需既懂实体法律,又重程序细节,还要做好风险预案,才能在复杂的海外法律环境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程序失误或策略不当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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